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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洪性銘
被 告 吳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水費、電費及天然瓦斯費(按:系爭租賃物之水費、電費及天然瓦斯費,以下合稱為水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押租金則為44,000元。
茲因被告於112年8月以後,即未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金44,000元抵充後,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尚欠原告系爭租賃物之租金44,000元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尚欠之租金44,000元。
又因被告尚欠系爭租賃物之水費367元、電費3,324元費、天然瓦斯費645元,共計4,336元,仍未給付,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4,336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強迫伊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伊因不願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而自系爭租賃物遷出;
伊於112年10月1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至管理室,且居住於系爭租賃物期間均有繳納租金;
另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水電瓦斯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
租金為每月22,000元,水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押租金則為44,000元;
又被告尚欠系爭租賃物之水費367元、電費3,324元及天然瓦斯費645元,共計4,336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之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4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以後,即未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44,000元抵充後,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尚欠原告系爭租賃物之租金44,00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12年10月1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至管理室,且居住於系爭租賃物期間均有繳納租金等語,亦即抗辯其已繳納系爭租賃物112年8、9月之租金等情。
惟查,被告就其曾經繳納系爭租賃物112年8、9月之租金,亦即系爭租賃物112年8、9月之租金,非經原告以押租金44,000元抵充而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㈢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2,000元整。
乙方(按:指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按:指原告)……」、「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天然瓦斯費……,應由乙方(按:指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欠系爭租賃物之租金4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4,336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之租金4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4,336元,應屬正當。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強迫伊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伊因不願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而自系爭租賃物遷出;
伊於112年10月1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至管理室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利用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98號卷宗第29頁至第53頁),可知原告雖曾帶人前往系爭租賃物觀看,惟於前往系爭租賃物以前,均會事前與被告洽商被告認為適當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有何強迫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之情形。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所定期限屆滿以前,除租賃契約業已提前終止,否則,不論實際上有無使用、收益租賃物,均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支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抗辯:伊因不願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而自系爭租賃物遷出;
伊於112年10月1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至管理室等語,縱屬實在,因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央請被告配合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時,被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不因原告央請被告配合讓人觀看系爭租賃物而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
況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原告其已搬走,亦未告知原告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至管理室,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9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所定期限屆滿以前,應從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所定期間屆滿以前,應未提前終止。
又系爭租約既未提前終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租賃所定期間,自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據為免除其於前揭租賃期間所負支付租金義務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之租金4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4,336元,共計48,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8,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且被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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