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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張儷葳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住所設在基隆市信義區之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雖不能遽認被告有以臺中監獄為住所之意思,然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台中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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