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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軒正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5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卸貨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籃子內之6,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高雄市仁武區時,始發覺其置於副駕駛座籃子內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失竊6,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等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7號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竊盜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00元,洵屬有據。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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