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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星輝
被 告 侯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起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739元,合計10,506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元,及其中3,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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