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2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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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燕鳳即慕詩娜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
被 告 葉冠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被告於簽約後業已接受原告保養服務,並使用保養品;

詎被告迄今僅付款24,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餘款7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孩子,覺得女孩子不錯,因為她是做美容的,我好意去捧場,第一次去做美容的時候有付錢,當次她問是否要包課,我說不用,後來她說要找老闆跟我說,我也說不要,結果她們用苦肉計,感覺當下如果我不答應就走不出大門,她們一直講話,說可以分期,用拜託的方式,後來我沒有辦法推,我就簽了契約,經過一、二個月後,我做美容的朋友知道這些情況後說要幫我處理,我們去做了美容,也取回購買之精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接受原告保養服務,並使用及取回保養品等情,業據提出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商品存放約定書、保養品購買確認書及服務次數登記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72,000元未給付,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2,000元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契約及積欠72,000元未給付,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依被告上開「…結果她們用苦肉計,感覺當下如果我不答應就走不出大門,她們一直講話,說可以分期,用拜託的方式,後來我沒有辦法推…」所述,最多僅能證明原告以「拜託」、「苦肉計」等方法向被告進行推銷行為,尚難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情事。

⒉依被告自述其於簽立系爭契約1、2個月後,尚攜朋友一同前往原告處做美容,並將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精油帶回之情節觀之,如原告有「詐欺、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實不可能於簽立系爭契約1、2個月後,復接受原告相關美容服務及取回購買之精油,自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情事。

⒊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情事。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2,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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