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2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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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涂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蔡承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04.10)於民國111年4月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21時17分,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遭被告駕駛BJB-5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碰撞之,致使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0759元(①零件:0元、②工資(含鈑噴):4萬075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4萬07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12.20)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請求4萬0759元/判准4萬0759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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