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23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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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郭玫菱
訴訟代理人 蔡明義
被 告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曹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為每月23,000元,被告須於每月15日前按月轉帳匯入原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另押租金為46,000元;

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費、電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斷斷續續給付租金,最後一次於112年11月匯款3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水電費,迄租期屆滿尚積欠原告租金85,000元、水費138元、電費3,326元(被告已搬走),惟因被告有繳交2個月押租金46,000元,是於扣抵該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42,46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共42,464元。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凱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租賃期間未依約如數給付租金,迄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止,尚計積欠租金85,000元,是原告於扣抵押租金46,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138元、電費3,326元,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既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費,迄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42,464元(租金39,000元+水費138元+電費3,326元)未繳納,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42,4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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