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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方怡文
被 告 田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字第3426號;
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236 號),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以附件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參見附錄,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起訴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受有當日時間與精神害怕,並持續數日因此失眠而至精神科就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精神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2 年10月2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以其已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3 萬元,原告如要其賠償,應提出證據。
二、本院判斷㈠被告對原告有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有附錄之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各該犯行並均為認罪(112.08.09 偵訊,偵字卷第10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當日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並製作譯文(刑事簡字卷第17-18 頁),確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該犯行,是被告既有各該犯行,除構成刑事犯罪外,於民事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就其名譽、自由受被告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
又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係為不同之責任,自不因被告就刑事罪刑執行完畢而解免其民事責任,是被告答辯,自屬無據。
㈡爰依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之行為原因、當時情狀、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刑事判處刑度、參照兩造之年齡、從事職業、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為適當、併請求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原告負擔:0元 被告負擔: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原告請求1萬元/判准1萬元 合 計 0元 原告負擔:0元 被告負擔: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0元、原告應負擔總額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應由被告返還原告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件刑事判決(112.12.06確定、113.02.1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方怡文手機錄影畫面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大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先,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提醒,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且在告訴人向其解釋原因時,再以情緒性的言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的法治觀念不足,行為顯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慮2罪之罪質以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責任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田大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大衞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騎腳踏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東街行駛,行至永東街與民安路1段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貿然自永東街駛出,致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駛至之方怡文,險些與之發生擦撞而緊急按鳴喇叭示警及提醒注意,方怡文在閃過田大衞腳踏車後繼續往前直行,然此舉卻引發田大衞不滿,於同日10時55分許,當方怡文騎乘機車行至下一個路口即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路口遇紅燈而停車停等時,田大衞隨即騎腳踏車追至,下車攔住方怡文,質問方怡文為何在前一個路口對其按鳴喇叭,甚至一度拉住方怡文機車煞車拉桿不讓方怡文離開,執意方怡文一起去警察局,方怡文見狀遂將機車停到路邊,並打電話報警,詎田大衞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方怡文恫稱「你嗶什麼東西啊!我一掌打死你,我跟你講,告,來告,我一掌就打死你了,你告,你還告個屁,不要一掌,一指就打死你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怡文,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過程中在方怡文解釋其係基於田大衞之危險騎車行為而按鳴喇叭示警及提醒,何錯之有時,公然對方怡文辱罵「混蛋、你神經病、你趕快去精神病院檢查、瘋子」等語,足以貶損方怡文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二、案經方怡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大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告訴人方怡文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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