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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吳志勝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1段與府前路2段路口時,煞車減速,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修復用計新臺幣(下同)1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0,450元及影印、訴訟費用等共1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⒈系爭機車經送天暉機車行修繕,修繕費用10,450元乙節,有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5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採。
⒉系爭機車係2020年1月即000年0月出廠(見系爭事故刑事警卷第81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日為3年2個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45元【計算式:10,450元×1/10】,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45元為合理。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影印及訴訟費用55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1,000元-修繕費用10,450元】,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影印及訴訟費用係原告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元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20日(見調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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