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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黃昶明
被 告 段秀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街00號、52號文化特區大樓(下稱文化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文化社區大樓之住戶。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在文化社區大樓會議室參加大樓委員會議時,以「吃屎」、「黑道」、「大尾流氓」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事後毫無悔意,不和解、不道歉,偶遇時怒目相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在文化社區大樓桌球室練球,原告是大樓主委,說我打桌球會打破電燈,但我自己練發球、撿球,根本不可能打破電燈。
我沒有罵原告「吃屎」、「黑道」、「大尾流氓」,也沒有指名道姓,原告以前是法院書記官,白手套出身,懂司法,想從我身上楷油,原告曾半路攔截我,要我寫悔過書及鞠躬道歉,否則要告我,原告身為主委,只會吃吃喝喝,欺善怕惡,3年對我提告5次,為什麼我要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是文化社區大樓之住戶,原告為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在會議室參加大樓委員會議時,以「吃屎」、「黑道」、「大尾流氓」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1、26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化社區大樓會議室,公然辱罵原告「吃屎」、「黑道」、「大尾流氓」乙情,足堪認定。
被告抗辯其未指名道姓,亦未辱罵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在文化社區大樓會議室,辱罵原告「吃屎」、「黑道」、「大尾流氓」等語,已如前述,審酌「吃屎」、「黑道」、「大尾流氓」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輕蔑之意,客觀上屬污衊性語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被告公然對原告辱罵「吃屎」、「黑道」、「大尾流氓」等語,致使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擔任長照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已退休無業(本院卷第30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經濟狀況(限閱卷),暨綜合考量被告辱罵之情節,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尚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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