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簡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9時2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七甲一街與七甲二街口,適訴外人劉香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甲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香均受有左肩大轉子骨折合併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劉香均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香均共計新臺幣(下同)18,865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9時2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七甲一街與七甲二街口,適訴外人劉香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甲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香均受有左肩大轉子骨折合併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香均共計18,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6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802078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7至7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則原告依上揭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劉香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劉香均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身為左方車復未暫停禮讓右方之劉香均車輛先行,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雙方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劉香均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劉香均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319元(計算式:18,865元×60﹪=11,319元)。
據上,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香均18,865元,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1,319元,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1,319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19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