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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王淨慧
被 告 薛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hjzqcd15號),而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並自稱「子傑」向原告訛稱:可與其約在現實生活中碰面,惟因查不到其所屬之職業身分代碼,須請其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及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6張(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被告上開GASH會員帳號,並儲值上開點數,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先後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及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6張(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損失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家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受騙而購買點數,並將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再將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號(編號:hjzqcd15號),故必以前開GASH會員帳號係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申辦註冊,被告始需為原告受騙購買點數一事負責,惟前開GASH會員帳號之帳號申登日,為112年2月23日20時12分8秒,有樂點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280204號卷第8頁),而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申請,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4頁),可見前開GASH會員帳號申辦註冊時並非使用本案門號為之,自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使用而受損害,二者間並無條件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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