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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鄭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9元、專案補貼款22,834元,合計共36,443元。
亞太電信嗣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
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3元,及其中13,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惟原告經本院以辯論通知書告知言詞辯論期日應攜帶證物原本到庭(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猶稱本件證物原本尚在亞太電信保管持有中,亞太電信現因與遠傳電信兩家公司在合併中,亞太電信並無人力可以代為調取提供除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外之證物原本給原告,須待3月中旬以後始能提出除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外之證物原本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外之證物原本,且自陳契約書、申請書等相關債權證明之原本仍由債權讓與人保管持有,顯難認上開電信費債權確實已有合法讓與原告。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既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43元,及其中13,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門 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9,772元 11,396元 21,168元 2 0000000000 3,837元 11,438元 15,275元 合計 13,609元 22,834元 36,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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