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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g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洪雅芳
被 告 傅國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方瑞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即新臺幣6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在多車道左迴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擦撞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西向東行駛欲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50元,因原本維修費用要80,000元,但被告之保險公司說只能修50,000元,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嗣於審理中考量系爭車輛折舊後同意以40,000元計算。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1日,原告於上開修理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裝載裝潢工作所使用之工具,且若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租用代用車輛,可能因裝載裝潢工作所使用之工具造成租用車輛內裝之損害,原告遂未租車代用,因此,原告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另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有減少,但未減縮聲明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被告對肇事責任負全責部分無意見,且被告同意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以40,000元計算。
至原告主張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沒有將系爭車輛登記為營業車輛,也沒有實際租用代用車輛,因此,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至於系爭車輛修理合理期間至多為二週,而租用代用車輛價格應該一天一千多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左轉彎,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4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等情,有彬志汽車之維修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759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3-17、4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從事裝潢工作,工具需要放在系爭車輛上,沒有辦法將其工具放在租賃車上,因為該工具會刮傷租賃車等語,業據提出平日使用系爭車輛裝載裝潢工具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輛作為裝載上開裝潢工具之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裝載裝潢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等情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因裝潢工具中有刀子、刮刀與強力膠可能損害租賃車輛,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租借其他車輛使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上開工具並非不得放入箱子中,或以其他方式妥善包覆後置放於租賃車輛之中,是原告主張其無法租賃其他車輛進行裝潢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部分,尚難採憑,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裝載裝潢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非不可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用車輛而請求被告給付租用費用,雖原告實際上未租用,然原告實際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因此,非不得以租用代用車輛之方式來填補原告之損害,而被告自陳系爭車輛修理合理期間為二週,租用代用車輛價格應該一天一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審酌後應認合理,爰酌定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期間為二週,租用代用車輛之價格以一天1,500元計算。
從而,原告就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21,000元(計算式:14×1,500=21,000)。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0,000元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21,000元,合計共6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5日(調解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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