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27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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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原告就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毀損之修繕金額,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5700元,嗣於於民國113年4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詞辯論期日,以起訴後送修實際支出金額低於請求金額,而減縮請求金額為3萬9000元,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原告人員黃韶樂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公務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04.09)於110.11.24/22:54許,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364.7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系爭小客車右側減速車道暢通、左側之中線車道暢通、內線車道施工中而於內線與中線之車道線上放置警示錐區隔中線與外側車道【下稱車道線交通錐】),因前方車輛減速暫停,系爭小客車亦減速暫停後,遭行駛後方同一車道由被告駕駛之AGD-892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未減速直接自後撞擊,致使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①零件:2萬1600元、②工資(含鈑噴):1萬740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費用3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02.28)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被告辯稱當時內側車道施工,本件交通事故原因係原告系爭小客車突然煞停,依高速公路車速,致使被告無法即使反應或閃避,是不可歸責於其。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行照影本、維修明細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突然減速致使其無法閃避而撞擊,惟查:⑴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①依該路段車道線交通錐擺放距離約在1 組車道線(10公尺)間距內(約1 虛線段與1/2白實線段,即約7 公尺),按被告小客車於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位置,於影像開始時(影像時間00:01-00:02),被告小客車距離系爭小客車約4-5 間隔之車道線交通錐(即約28-35 公尺),於系稱小客車再前行約1-2 間隔之車道線交通錐(即約7-14 公尺,影像時間00:04 ),系爭小客車停止,惟被告小客車呈未減速狀態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在撞擊後自影像時間00:08起,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後方外側車道小客車分別向右側減速車道或左側中線車道閃避被告小客車)。

②依上開影像內容,被告小客車約在2秒內行駛5-7之車道交通錐間距(00:02-00:04,約行經6段車道線交通錐,即約42 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小客車於該段影像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75公里(時速1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

依被告約於2 秒間行駛42公尺為計算)。

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小型車於正常天候下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規定(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當時被告小客車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為37.5公尺(依前述時速75公里計算之日間狀況,夜間應依本條第2項加長,為37.5尺以上)。

⑵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小客車於撞擊前(影像開始時),即未與原告小客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未減速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顯見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3600元(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萬74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0 金額:1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3萬9000元/判准2萬1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9/10 金額:9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元、已繳1,000元,溢付900元 被告應負擔900元、已繳0 元,欠付9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4.09 事故日期 110.11.24 已用年數 6年2月 即74/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萬1600元 新品殘價 360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3600=216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8000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8000=(00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3600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3600=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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