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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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陳冠宏
被 告 張寓柏(原名張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興路416巷與中華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梅明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47元(其中工資6,350元、零件26,412元、烤漆6,4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興路416巷與中華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梅明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39,247元(其中工資6,350元、零件26,412元、烤漆6,4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4號卷〈下稱他院卷〉第19至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63184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院卷第57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照,至111年4月2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他院卷第47頁);
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6,412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4,402元(計算式:26,412元÷〈5+1〉=4,402元),另再加計工資6,350元、烤漆6,485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7,237元(計算式:4,402+6,350+6,485=17,237)。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9,247元,然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17,237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7,237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3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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