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31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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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17號
原告 李月琴
被告 陳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門口,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YA0100」之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2時22分至12時26分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9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4734、4816、7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4734、4816、7148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9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

是被告抗辯係將華南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資料交給LINE暱稱「業務小春」之貸款業者,對方表示可以借款30萬元,但我後來只拿到對方所稱的保證金18,000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5、4734、4816、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9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9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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