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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林志炫
被 告 孫錦秀即采荷花藝工作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與其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本息定額攤還,利率由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1.155%(目前利率為2.75%)。
詎被告僅攤還利息至112年8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39,57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存款利率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自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7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39,57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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