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3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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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周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敏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地,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調取「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甲○○」之設籍,此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置限閱卷)。

又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調解期日通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被告迄今未領取上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自難認上址為被告甲○○之住、居所地。

此外,查無甲○○之確實年籍資料或送達處所可資依據,故原告起訴核屬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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