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3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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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梁佑齊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5號),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5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達特潔自助洗車場」左側第2格位置,見投幣機旁架子上有脫離梁佑齊所持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有現金5,000元、剪髮券(價值2,000元)、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品】,竟以紅色抹布掩蓋,查看四周監視器裝設位置後,將該皮夾丟入車內侵占入己。

原告隨後返回洗車場後,發現皮夾已不見,經報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被告侵占遺失物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刑事案件卷宗足參;

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調卷第13-2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侵占遺失物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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