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進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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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丁日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進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訴外人吳政翰停放於路邊之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870元(含工資38,800元+零件費用48,0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寄存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參(調字卷第45-6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3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6月8日,已使用7年5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8,012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70元÷(5+1)=8,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46,812元(計算式:工資38,8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012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6,812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812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0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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