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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侯宏奇
被 告 邱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受理,原告為被害人,原告本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私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已先給付50,000元,餘額20,000元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兩造並簽訂和解書1份,原告遂撤回該訴訟。
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餘額20,000元,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卷宗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兩造既簽訂和解書,被告即應依約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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