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391,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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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花花世界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誓濱

被 告 邱瀞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期訴訟程序進行簡速,故而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

如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未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配之盈餘應以112年5月31日前實際發生之盈餘計算,並於5月會計月份結算時,併同結算,請求被告返還按其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攤繳回112年5月實際發生之水電費、勞健保費、勞退費等費用合計29,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510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其溢發112年1月至5月盈餘共計340,29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93元,及加計自113年4月2日民事補充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後請求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未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繁雜,有礙於原訴終結,不符小額訴訟程序追求簡便、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立法意旨,不適宜以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依上說明,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40,293元本息部分,程序上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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