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3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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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許璧美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石先生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經由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0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佐,應堪認定。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調解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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