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嫂,被告認為原告屢因財產問題找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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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建發
被 告 宋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嫂,被告認為原告屢因財產問題找麻煩,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故意在其公開之臉書網頁上張貼「甲○○你這個不要臉天下無敵的,你給我解釋清楚我什麼時候跟你借過20萬?你這個整天吃飽閒閒的告輸人裁判費還我出的9萬,你給我吐出來…」等文字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名譽權受侵害,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感到痛苦萬分,受有精神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是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一人獨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5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成衣販售業店員,目前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且兩造財產狀況,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名譽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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