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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蔡如芳(TSAI SIRIPOR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如芳(TSAI SIRIPOR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27元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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