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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楊文紹(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紹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對被告楊文紹提起給付電信費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楊文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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