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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怡雯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耀東」之人。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旭日東昇」、「雅芳」、「康泰-王凱森」向伊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因而陸續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13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6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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