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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1號
原 告 莫侑諠
被 告 曾一峰
何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租車費用16,300元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車輛修理費8,700元(本院卷第27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曾一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何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南路2段與金華路口處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宜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華南路2段內側左轉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8,700元(含工資費用2,600元、烤漆費用6,100元)。
林宜燕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何淑珠為系爭車輛車主,且與被告曾一峰為夫妻關係,明知被告曾一峰無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借給無照之被告曾一峰駕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自應與被告曾一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毀損照片、瑞特汽車東台南廠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3-2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曾一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曾一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曾一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查被告何淑珠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為被告曾一峰之配偶,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何淑珠、曾一峰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則被告何淑珠自得知悉被告曾一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事。
又被告何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何淑珠應就其未善盡監督及查證義務將其所有系爭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曾一峰駕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0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費用2,600元;
烤漆部分費用6,1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8,7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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