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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43號
原 告 譚子晅
被 告 蔡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應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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