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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王品華
被 告 林芸安
邱孟秋
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芸安、邱孟秋、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下稱吉安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邱孟秋與吉安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林芸安、邱孟秋與吉安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邱孟秋於民國111年間均任職於吉安醫院,邱孟秋竟於000年0月間指摘原告對其大小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並指稱原告涉嫌拷貝公司資料、侵占硬碟,構成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因邱孟秋前開指摘與事實不符,原告遂對邱孟秋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案件,且既然係邱孟秋指摘原告有不當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邱孟秋負舉證責任。
此外,由原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對邱孟秋大小聲,亦未侵占醫院硬碟。
邱孟秋之上開指摘,已破壞原告在外形象,損及原告名譽權。
㈡另任職吉安醫院之社工師林芸安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製作載有「邱孟秋女士對於000年0月間發生,欲對前員工王品華先生與本人大小聲行為,恐以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乙事,及對於疑涉嫌拷貝公司資料侵占硬碟之事,恐以構成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乙事。
此前員工王品華已離職,也追回原硬碟,將主動放棄提告,不予追究」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於112年3月2日張貼吉安醫院公佈欄上,經原告對林芸安提起告訴,雖檢察官對原告告訴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但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案件,且林芸安表示係邱孟秋指示伊去張貼,既然係林芸安、邱孟秋指摘原告有不當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林芸安、邱孟秋負舉證責任。
林芸安將不實之內容製成公告,張貼在吉安醫院公佈欄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足使觀看之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恐嚇危安及侵占行為之懷疑,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有負面貶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孟秋就第㈠項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邱孟秋、林芸安就第㈡項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另吉安醫院為邱孟秋、林芸安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吉安醫院亦應就邱孟秋、林芸安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邱孟秋與吉安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林芸安、邱孟秋與吉安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公告乃基於醫院管理措施,提醒原告有可能觸犯之法律責任,並善意告知不再追究相關事情,並未損害原告名譽。
㈡原告對邱孟秋、林芸安上開行為所提起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邱孟秋、林芸安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邱孟秋於000年0月間指摘原告對其大小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並指稱原告涉嫌拷貝公司資料、侵占硬碟,構成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因邱孟秋前開指摘與事實不符,損及原告名譽權,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邱孟秋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有不實指摘,因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再查,原告對邱孟秋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1頁),益徵邱孟秋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⒋因此,原告主張邱孟秋於000年0月間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所為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吉安醫院應與邱孟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林芸安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製作系爭公告,並於112年3月2日張貼在吉安醫院公佈欄上,林芸安並表示係邱孟秋指示伊去張貼,因公告內容不實,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有負面貶抑,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⒈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芸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公告之內容損害其名譽等語,惟依林芸安於偵查中稱:邱孟秋有跟我提到000年0月間,他跟原告的事情,勞資調解後,就張貼沒有要追究的公告,表達我們沒有要提告的立場,因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了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第28頁);
證人林延霞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隔壁辦公室,有一個同仁跑進來說邱孟秋與原告起爭執,我就跑到他們爭執的辦公室,一進去現場很吵雜,當時原告講話有比較大聲,並且口氣也不好,我就請他小聲一點,原告就說他聲音就那麼大聲;
關於隨身碟部分,隨身碟原本是我們財務部門專用,裡面有記載醫院的財務相關資料,某一天原告跑進來借,我說不行,原告就說一樓暫時需要,結果原告一直沒有歸還,二個禮拜後原告拿另外一顆隨身碟給我,醫院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後,原告才歸還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堪認林芸安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並非毫無所據,且細譯公告之內容,目的係在表達不追究之意,應認係林芸安表達吉安醫院對原告相關行為不追究之意見表達,難認有惡意發表之情形,要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目的。
⒊再查,原告對林芸安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25頁),益徵林芸安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⒋至系爭公告不論是否為邱孟秋指示林芸安張貼,因林芸安張貼系爭公告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主張邱孟秋應與林芸安負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⒌因此,原告主張邱孟秋指示林芸安於上開時間製作並張貼系爭公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因上開製作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僅係表達吉安醫院對原告相關行為不追究之意見表達,且查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則原告請求吉安醫院應與林芸安、邱孟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孟秋、林芸安所為之上開行為,或未舉證證明,或不具侵害名譽故意,均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
從而,原告主張邱孟秋、林芸安侵害其名譽權,吉安醫院為邱孟秋、林芸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孟秋與吉安醫院連帶給付5萬元,以及林芸安、邱孟秋與吉安醫院連帶給付5萬院,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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