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甲 (民國98年生,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均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母 年籍均詳卷
被 告 乙 (民國98年生,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父 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民國98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將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少年葉○○、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大安南KTV218包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及葉○○、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挫傷、雙上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及葉○○、林○○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有罪(112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甫發生後,乙父即至奇美醫院道歉,並表示被告及葉○○、林○○願意各賠償原告1萬元,亦經甲父、甲母同意,被告並當場向原告道歉,嗣因葉○○、林○○之法定代理人一直無法取得聯繫,時間上有些延遲,嗣甲母再次約乙、乙父,及葉○○、林○○至臺南市東區某間廟宇相談,並談妥由乙及葉○○、林○○各賠償原告1萬元,詎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10萬元,乙父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為諾成契約,不以文字為必要。
則和解契約若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洵屬有據。
惟原告亦不爭執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合意以1萬元為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見小字卷第40頁),是本件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應受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稱伊對同案少年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賠5萬元乙節,因林○○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出面與原告達成和解,業據兩造陳明,是該事件與本件情節有別,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