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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謝民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劉順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五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訴外人蘇麗美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前側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小客車所有人蘇麗美已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小客車雖經原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惟原告於修復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乘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55元;
又系爭小客車雖已修復,但有市場交易車價之折損,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已支付鑑價費6,000元,且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價值折損78,800元,合計受有損害85,35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給付修車期間交通費555元,惟系爭小客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況不明,原告逕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被告不同意採用;
況系爭小客車雖有受損,但不影響行車安全,既經修復完畢,車價應無減損,原告不得請求車價減少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蘇麗美所有,於112年12月26日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汽車停車格內,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7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該處於路邊停車之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經原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蘇麗美已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29、49、1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5-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此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13-12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於路邊停車之際,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⒈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損害維修期間,已支出乘車交通費555元等情,業經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既已修復,即無交易價值減損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⑵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已如前述,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損後雖經修復,但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即屬有據。
又本院檢送調取系爭小客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維修紀錄,併同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本件交通事故記錄、受損維修單據,囑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完成後減損之價格,經該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新車價228萬元,正常車況現值105萬元,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葉子板拆裝更換貶損5%,事故後現值997,500元,差額52,500元」等情,有雄晟汽車修護廠函附車輛維修歷史、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車輛維修記錄明細、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13年5月29日南市直轄市汽商富字第11300500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97、257-28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公會鑑定人參考本院檢送上開資料後,檢視全車車身及車體受損部位,分別就系爭小客車車體結構配件、車體結構受損比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逐一分析,並參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價格資訊,以為價格鑑定時之參考,其所為鑑定結果,應為客觀而可採信,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4頁),則系爭小客車雖已經修復完成,惟因本件交通事故,較同時出廠同型式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貶損52,500元,足以認定。
故而,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5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之車價減損78,8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3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惟原告自承其僅提供車損照片供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參考(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該鑑定機關並未就系爭小客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歷史維修記錄、本件車禍記錄、受損維修單據作為鑑定參考,本院認該鑑定過程未參酌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車況及發生後詳細受損情形,難認其鑑定結果客觀可採,爰不予採用。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自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結果既為本院所不採,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難認係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之交通費555元及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52,500元,合計53,055元,並加計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囑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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