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要將汽車停路邊,汽車前面卡到系爭車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237元,及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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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73號
原告 周于皓
被告 陳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下(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60元及代步機車7日租金1,400元,共計8,46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要將汽車停路邊,汽車前面卡到系爭車輛的車牌,系爭車輛有倒下去,我把系爭車輛扶正,但系爭車輛完全沒有壞;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後,原告應該向被告說明後才去修,不應該逕行送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係柏油路面,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2號卷第45-51頁),而系爭車輛係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縱無機械損壞,惟倒地後之後照鏡、把手等零件難免受損。
是被告抗辯沒有壞云云,尚難憑採。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等語,則為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⑴車輛修理費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7,06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新達車業行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2號卷第1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2日約1年3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37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代步機車租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須租用機車代步,租用7日共支付租車費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鋒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2號卷第15頁)。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而必須另租機車代步,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1,400元,核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7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2,837元+代步機車租金1,400元=4,237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向其說明系爭車輛損壞及估價情形云云,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7,06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7,060元×0.536=3,784元 第1年之3個月折舊額:(7,060-3,784)元×0.536×(3/12)年=439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7,060元-3,784元-439元=2,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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