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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鍾政曄
林光信
被 告 蘭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9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二段近七甲二街時,由中正北路二段東側路肩南往北迴轉後往南行駛,過失碰撞訴外人洪聖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聖傑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8,034元,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現況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洪聖傑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33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
本院卷第3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次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於110年1月28日至112年7月17日受吊扣處分,並於112年7月18日起受逕行註銷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036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無照且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洪聖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造成洪聖傑受有傷害,足見被告與洪聖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洪聖傑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是以被告就洪聖傑所受損害應賠償之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12,624元【計算式:18034×70%=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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