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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即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詹君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訂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而原告起訴狀雖主張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2號卷第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3號卷第21頁),並非本院。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乃除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已印製好之印刷文書,顯見該約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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