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4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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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崴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坤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作訴外人約有技研開發公司(本院按:即日後成立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約有公司,當時仍在籌備階段)網頁,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付款。

詎直至112年4月1日原告始收到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檔案,檔案容量為0KB,網頁無法運作,嗣原告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被告均未獲置理,遂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覓得證人林憶芳重新製作網頁,因此又支付14,200元。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計算式:5,000元+14,200元=19,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製作約有公司網頁,報酬亦已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並未將工作交付,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497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1頁,補字卷第15頁)。

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除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承作工作為網頁製作,並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原告於起訴狀臚列之請求依據,除民法第497條規定得在工作進行中預為請求,其餘均須以工作完成且已提出給付為其要件,是依原告主張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似已有誤解。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並提出其與原告以電子郵件聯絡、完成之網頁及檔案截圖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有收到其中部分郵件(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憶芳到庭,並逐一提示被告提出之網頁及檔案截圖,經證人林憶芳證稱:原告在113年初,透過接CASE兼職網站聯絡到我,原告和我說他有1個網頁要重新設計,他有告訴我之前有請人做,有說是臺南的,沒有用好才要請我重做。

圖片有些有相似、有延續,有些是重複,檔案我不會記得,程式檔名有幾個相似的。

原告說因為前面的人沒有做好,首頁打不開,但是照我的認知我看到的網站是正常,打開就有一大堆程式碼,是正常可以執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證人陳品萍即被告公司美編亦證稱:在110年時有和原告通過電話,網頁有製作完成,剖面圖是我幫原告畫,其他網頁連線的部分由被告法代處理,被告法代有叫我試著點擊,是可以運行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均稱網頁是可以開啟、有製作完成。

先不論證人陳品萍為受僱被告公司之人,證人林憶芳係原告在網路覓得,曾收受原告支付之報酬,亦明確證稱不知道原告給的檔案是否被告製作(見本院卷第103頁),應無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證詞應為可採。

原告雖反覆強調被告交付檔案為0KB(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3頁),但該資料夾內顯非僅有檔名「index.htm」之檔案,與網頁是否能正常運作並無必然關聯。

至原告稱證人林憶芳看到的檔案是更早期的網頁(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即已完成付款,但至112年4月1日才收到被告寄送之檔案(見補字卷第14頁),並稱係因當時約有公司設未成立,在111年4月7日才成立,還在考慮商標樣式,所以在000年0月間請被告先行等候(見本院卷第83頁)。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請被告公司先行等候乙節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原告稱其要求被告等到約有公司商標確定,卻稱商標是在112年8月25日審核完畢(見本院卷第108頁),稽之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工作時間為112年4月1日竟在商標審核完成之前,從上原告自陳之時序混亂,又無其他證據,在付款後超過17個月、約有公司成立近1年後才又催促被告交付工作,顯難合於一般人之認知或行為模式,本院自難遽採。

此外,原告就被告交付之工作存有瑕疵或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上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乏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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