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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被 告 萬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萬文能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萬文能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8日死亡,有萬文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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