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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鄭清福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被 告 歐陽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俊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歐陽俊德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美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新信路、新興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適有被告歐陽俊德駕駛被告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菜蟲農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原告車輛後方駛至,對原告連續鳴按喇叭,原告僅得往右切換至外側快車道,詎被告歐陽俊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擬左轉新信路往西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往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太子廠估價,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553元(含零件費用17,800元、工資21,753元),另依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26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228,000元,因此受有32,000元交易性貶損之損失。
被告歐陽俊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林美足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歐陽俊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菜蟲農食公司為被告歐陽俊德之僱用人,與被告歐陽俊德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林美足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33元(本院按: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係以百分之10計算,且起訴時主張之交易性貶損為50,000元,於鑑定後並未減縮;
計算式參見調字卷第11頁),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須支出維修費用39,553元,及受有32,000元之交易性貶值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國通汽車公司維修明細表1份暨照片21張、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13175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97頁)。
㈡被告歐陽俊德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係原告駕駛車輛占用左轉車道,伊在左轉已經3分之2時才擦撞到原告車輛,應該是原告自行鬆動煞車,且該路段為上坡,系爭車輛內側快車道偏移因此造成車輛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然查系爭車輛位置原在被告車輛同向車道前方,現場照片則顯示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車頭偏向外側快車道,左側車體仍位於雙白實線上,且兩車車頭大致平行(見調字卷第71頁),被告歐陽俊德既自陳係行進中車輛,且從系爭車輛左後方駛至,本應有注意兩車相對位置、安全之車行距離,在視野範圍內正確預測並掌握車行並行之間隔,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
被告歐陽俊德辯稱係原告自行鬆動煞車,則僅有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對抗辯事實之舉證尚有未盡,本院自難遽信,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在兩車碰撞時有往內側快車道偏移之情,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自應由位在後方、前行之被告歐陽俊德掌握,其駕車前行擦撞系爭車輛,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歐陽俊德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於起訴狀稱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因不敢闖紅燈所以右切至外側快車道,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也是要左轉,但當時已經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參諸原告於劃設雙白實線(本院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之處將車輛右切至外側快車道,其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然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向內側快車道偏移之前提下,兩車是否碰撞終係由被告歐陽俊德之駕駛行為決定,換言之縱然原告有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違反行政規則之行為,對損害結果而言並未提升任何風險,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僅為行政違規是否受裁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菜蟲農食公司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均否認被告歐陽俊德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此項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本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僅表示:不知他是否在執行職務,他開的是公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歐陽俊德給付55,533元【計算式:工資21,753元+原告主張之零件殘值1,780元+交易性貶值32,000元=55,5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陽俊德之翌日即113年3月25日(於113年3月14日寄存於被告歐陽俊德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4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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