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8元由被告負擔,並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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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陳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7分許,訴外人林福得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側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7,828元(其中工資9,298元、零件18,5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福得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26號卷第13-33頁,下稱調字卷),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擦撞後,其修復費用為27,828元(其中工資9,298元、零件18,5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其中工資部分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18,53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0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30÷(5+1)≒3,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30-3,088) ×1/5×(3+1/12)≒9,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30-9,522=9,008】。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306元【計算式:9008+9298=1830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30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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