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以暱稱「柔靚052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失業,且懷孕找工作困難等語資為抗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以暱稱「柔靚0529」,在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東城C棟群(21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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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林佩燁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余柔靚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以暱稱「柔靚0529」,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東城C棟群(219)」內傳送:「…麻煩住在22-02莊國寶先生,您的女炮友在全家東城店的店員林佩嬅小姐那位,嚴重影響住戶的安寧…」、「你跟女炮友噪音沒有人想要聽」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失業,且懷孕找工作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以暱稱「柔靚0529」,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東城C棟群(219)」內傳送:「…麻煩住在22-02莊國寶先生,您的女炮友在全家東城店的店員林佩嬅小姐那位,嚴重影響住戶的安寧…」、「你跟女炮友噪音沒有人想要聽」之訊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東城C棟群(219)」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指稱原告為訴外人莊國寶之炮友,而炮友一詞係指無戀愛、婚姻關係,但有持續合意性行為之朋友,惟原告與莊國寶於警詢時均陳稱對方為其男女朋友,堪認被告指述原告與莊國寶為炮友一節不實,況縱屬真實,因被告指稱之事為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上開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學生、有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被告自稱無業、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7至38頁),並衡酌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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