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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號
原 告 曾秋雲
被 告 楊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由其成員以「助教-佳盈」之名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對話(按:前述以「助教-佳盈」之名稱與原告對話之人,下稱「佳盈」),並向原告詐稱可以下載應用程式,藉以儲值投資獲利等語;
其後,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681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下午2時14分許,因誤信「佳盈」所述為真而依「佳盈」之指示,先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欲應徵工作,嗣有1名自稱「鬧鬧」之人(下稱鬧鬧)要求伊至桃園市與之洽談,惟至桃園市後,卻被人關在旅館房間內7日,房間內有人看管,伊未出賣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乃被人搶走;
伊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日起,由其成員以「助教-佳盈」之名稱,利用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下載應用程式,藉以儲值投資獲利等語;
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下午2時14分許,因誤信「佳盈」所述為真而依「佳盈」之指示,先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意,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6萬元意思之表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偵查案件之刑事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影本1份為證。
查:1.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利用LINE與鬧鬧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鬧鬧自始即係與被告討論,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配合住宿之價格,並告知被告可以介紹朋友與其配合,願以每1帳戶18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
其後,被告即依鬧鬧之指示,至華南銀行之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之相關事務,及至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桃園車站,與鬧鬧指派前來之人士見面。
其次,被告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係陳文謙看管伊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第14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觀之被告利用LINE與鬧鬧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離開前述桃園市某旅館後,仍與鬧鬧聯絡,並向鬧鬧抱怨在前述旅館內,有人向其借貸金錢,且每日僅給與飯盒(按:即俗稱之便當)1個,及傳送載有「那個陳文謙,滿乖的啦!只是昨晚沒睡,昨天晚上12點還跑來找我」等語之訊息予鬧鬧;
嗣並告知鬧鬧自己已到達臺南市,及傳送載有「我上去北部,第一階段已經完成,明天或是後天,我去分局進行第二階段」、「如果,第二階段,你覺得不用了,那我就採去我的方法了」等語之訊息予鬧鬧;
衡諸常情,如被告確因欲應徵工作而依鬧鬧之指示至桃園市後,即被人關在某旅館房間內7日,由陳文謙看管;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被人搶走,則被告理應會懷疑為鬧鬧所設計,鬧鬧與將之關在前述旅館房間之人為共犯,而於離開旅館後,隨即前往警局報警處理,豈有於離開前述前述旅館後,仍與鬧鬧聯絡,並向鬧鬧抱怨在前述旅館內,有人向其借貸金錢,且每日僅給與飯盒1個,及傳送載有「那個陳文謙,滿乖的啦!只是昨晚沒睡,昨天晚上12點還跑來找我」等語之訊息予鬧鬧之理?更無傳送載有「我上去北部,第一階段已經完成,明天或是後天,我去分局進行第二階段」、「如果,第二階段,你覺得不用了,那我就採去我的方法了」等語之訊息予鬧鬧,詢問鬧鬧是否需要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之可能?可見被告抗辯:伊欲應徵工作,嗣有1名自稱「鬧鬧」之人要求伊至桃園市與之洽談,惟至桃園市後,卻被人關在旅館房間內7日,房間內有人看管,伊未出賣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乃被人搶走;
伊為被害人等語,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傳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因112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偵查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之事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應係與鬧鬧約定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住宿後,再依鬧鬧之指示前往前述旅館住○○○○○○○○○○○○○○○○○○○○○○○路○○○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向原告詐欺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應屬幫助行為。
被告抗辯其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3.按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
衡諸常情,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係藉由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工具有所懷疑;
況且,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
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6號卷宗第29頁),於前揭時日,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士,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見縱令因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2年8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27號卷宗第13頁至第25頁),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5.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萬元,應屬正當。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7號卷宗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5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9日 (以上省略) 被告:誰支付住宿的錢呢? 鬧鬧:我們這邊是包吃住的 還可以免費幫你安排小姐啦 就是看你有沒有需要 被告:呵呵,不用了,這些要自己支付費用吧 鬧鬧:這些都是我們承包的 不用花你一分錢 被告:我想了解,你們收的銀行,是否有接受的排名呢 最好提供什麼給你們呢 鬧鬧:除了郵局的賬戶(按:鬧鬧於LINE中,均將帳戶,誤載為賬戶)不能配合住宿外 基本上其他的銀行賬戶都可以配合住宿 價格都是在15萬元 被告:我要提供什麼證件呢? 鬧鬧:我這邊都可以給到18萬 只不過是我賺少一點而已 我實話講啦 我這裡公司是給到20萬元一個啦 被告:假設,我給之台灣企銀,,你收多少 鬧鬧:但是我我總要賺一點啦 如果你配合住宿 那麼我可以 被告:你賺一些,這是合理的,跟你對談,比較好 鬧鬧:這樣吧 我就當交個朋友 你的所有賬戶我都按照18萬來收 但是我有一點小小的要求 被告:你的要求是什麼 鬧鬧:就是你配合完一期後 給我介紹一點朋友過來繼續和我配合 我全部統一按照18萬收 我中間只賺兩萬 你如果和別人說15萬 那麼還有三萬我就結算給你 (以下省略) 系爭偵查卷宗第17頁左下方、右下方、第18頁左上方、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系爭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系爭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5頁) 2 111年7月21日 (以上省略) 被告:長官,你好 明天華南,後天彰銀 鬧鬧:好 將來銀行申請下來了嗎 被告:還沒弄 鬧鬧:好吧 兩天的時間 今天申請的話 後天就可以一起用了 (以下省略) 系爭偵查卷宗第12頁右下方 3 111年8月2日 (以上省略) 鬧鬧:家丞哥 你明天要準備好5個工作日的換洗衣物喔 被告:我幾點的哪裡跟你見面呢? 鬧鬧:家丞哥 你的網銀全部都辦理好沒有 被告:如果是台北市,我就搭車到台北車站 華南,彰銀,確定辦好了 (以下省略) 系爭偵查卷宗第30頁左下方 4 111年8月3日 (以上省略) 鬧鬧:好 家丞哥 你現在坐車到桃園火車站 家丞哥 出發前檢查一下身分證 存補 提款卡 有沒有帶上 (被告傳送車票之照片1幀) 被告:有帶 我搭統聯客運上桃園 19:00開車 鬧鬧:好 被告:大概4小時內會到 鬧鬧:好 家丞哥 你拍傳一張你現在的照片給我 到了我好讓弟弟接你 (被告傳送坐落客運內之上半身照片1幀) 鬧鬧:OK 現在已經開車了吧 被告:對 預計23:00前到桃園 鬧鬧:好 那家丞哥你先休息一下我這邊現在幫你安排 到時候十一點會有弟弟來接你的 被告:好 鬧鬧:嗯 被告:桃園市○○路000號 鬧鬧:已經到了嗎 你到了周圍的照片拍傳給我 被告:是的,我在經國轉運站 (中間省略) 鬧鬧:你等下到了告訴我 好 到了拍傳一下周邊環境給我弟弟好找你 (以下省略) 系爭偵查卷宗第13頁 5 111年8月10日 (以上省略) 鬧鬧:抱歉 家丞哥 昨晚忙得太晚了 剛剛才起來到公司 被告:沒事,我快到台火車站了 還有一小時 鬧鬧:好 你先到台中火車站 我再跟你通話 被告:是的 鬧鬧:好 被告:他們,有跟我借錢耶 鬧鬧:借了多少 被告:1000+3000+3000 鬧鬧:你借了7000給他們嗎 被告:每天,只有一個便當 對的 鬧鬧:你沒跟我講 我以為一切都安排好了 (中間省略) 鬧鬧:問你借錢這個事情我是真的不知道 被告:搖頭 鬧鬧:嗯 家丞哥 這個事情我會處理的 (中間省略) 被告:你先忙,我到火車站,跟你聯繫 鬧鬧:嗯 被告:我出站了 我在前站 我在前站門口,我在7-11 我在綠川東街和成功路這邊的7-11 長官,是怎麼回是(按:應係回事,被告誤載為回是)呢?、 我要回台南了,明天,下午,你有時間嗎? 我到台南市了 我上去北部,第一階段已經完成,明天或後天,我去分局進行第二階段 如果,第二階段,你覺得不用了,那我就採取我的方法了 (以下省略) 系爭偵查卷宗第14頁右下方、第15頁左上方、左下方、右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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