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詎被告接續於如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如附表所示編
- 三、兩造爭執事項:
-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被告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告
-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被告臉書貼文,提起侵權行為損
- (三)倘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被告臉書貼文,有侵害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被告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告
- (二)末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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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黃彬德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盧又慈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詎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其申設之「YuKi Lu」之帳號,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內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其所發表之文章可供兩造之親友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3之貼文,並未具體指明或影射所指對象為何,對於閱覽該貼文之人並無法直接連結該文所稱之對象為何人,自無法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
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3之貼文所張貼之時間為111年1月30日、110年11月18日及107年5月10日,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又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貼文,僅為告知兩造親友,兩造業已結束婚姻關係,且「明聲音響」之營運與被告已無關,為事實之陳述,且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被告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被告臉書貼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倘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被告臉書貼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被告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提出被告臉書發文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三第75-81頁),惟查,觀諸附表所示編號1、2、3之貼文內容,「人不當偏要當畜牲瘋狗亂咬人」、「不要當個神經病」、「你長那張嘴,只吐得出那些髒話、屎話嗎?」、「我的氣瘋了!這是人說的話嗎?這種沒人性、沒良心的話怎麼說的出口?」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
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
則單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貼文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再被告所述出自於抱怨家務分擔,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不滿情緒及心情抒發,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3、復觀諸附表編號4之貼文,其中被告稱「我本人盧又慈跟黃彬德先生(阿諾)已結束婚姻關係,今後再與黃先生以及明聲音響傳播沒有任何關係」,又兩造確已離婚,另原告確於本件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係基於兩造「離婚」所為之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非全然無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末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既不足採,本院即毋庸再探究爭點(二)(三)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之必要,末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被告貼文日期
被告臉書貼文內容
備註
111年1月30日
「大過年的,人不當偏要當畜牲
瘋狗亂咬人,依定要逼到人家大
罵粗口,有病拜託去看醫生,不
要當個神經病,搞到周邊的人都
快要跟你一樣發瘋!」、「有沒
有想過自己在當瘋狗的時候,別
人已經在問候你的祖宗時代
了!」
卷三第75、
97頁
110年11月18日
幹!又被瘋狗咬到!
有病為什麼不去看醫生?你長那
張嘴,只吐得出那些髒話、屎話
嗎?
羞辱別人你很爽嗎?
你以為不跟你回話或跟你吵回去
就是你贏了嗎?
其實…只是不想變成跟你一樣低
俗鄙劣的人。
我真心希望你的所做所為,將來
或是來生,十被、百倍、千倍、
萬倍報應在你自己的身上。
卷三第77頁
107年5月10日
「我的氣瘋了!這是人說的話
嗎?這種沒人性、沒良心的話怎
麼說的出口?」、「拜託!我晚
上已經不能睡了,還要我白天繼
續撐,良心是被狗啃了嗎?」
卷三第79頁
113年4月22日
「我本人盧又慈跟黃彬德先生
(阿諾)已結束婚姻關係,今後再
與黃先生以及明聲音響傳播沒有
任何關係」、「(請勿在這個FB
版面發表貶抑黃先生的言論,這
個版面有許多人會偷偷截圖傳給
黃先生,黃先生會留存截圖到法
院提告,提醒大家要小心)。」
卷三第8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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