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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劉新銘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6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安宏應給付原告劉新銘新臺幣4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增加請求車禍事故無法營業之三日營業額,故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
後因與另一名被告劉忠訓於113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又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安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安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駕駛BDQ-15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00巷由西向東駛出至該巷與德興路交岔路口時,撞擊沿德興路由北向南由另一名被告劉忠訓(已達成和解)駕駛MAT-33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兩車碰撞後撞入原告經營之德興路125號響山東麵食館,造成響山東麵食館之碗、盤、水管、水槽、麵攤、煮麵台、招牌毀損,共造成新臺幣(下同)28,700元之損失,以及整理麵館以及修理毀損用具之損失3日營業額損失30,000元,合計58,700元,扣除另一名被告劉忠訓已和解之15,000元後,剩餘損失43,700元應由被告蕭安宏賠償。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蕭安宏應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碗盤、雙口水槽、煮麵台維修、修理水管、招牌收據及照片,以及原告之每日營業額紀錄等件為證,另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內容,足認被告蕭安宏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一名被告劉忠訓因其他不當駕車行為,為肇事次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蕭安宏及另一名被告劉忠訓負責賠償無訛。
㈡又原告之損失金額共計58,700元,有原告提出碗、盤、水管、水槽、麵攤、煮麵台、招牌之單據以及原告每日營業額紀錄之記帳紀錄為證,是原告之損失金額確為58,700元無誤。
又本件事故中,被告蕭安宏為肇事主因,另一名被告劉忠訓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
是以,依被告二人之肇事比例計算,被告劉忠訓以15,000元與原告和解後撤回起訴,該金額是符合兩造之肇事比例,因此原告剩餘之43,700元損失,自得全額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蕭安宏給付其損失43,7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於宣告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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