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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王登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深呼吸健身房、吳佳慧」,然原告並未提出「吳佳慧」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依職權查無「吳佳慧」之年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確認被告,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記事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等語,附表三「經過」欄之記載與原因事實欄不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確認訴訟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
㈢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8-QD」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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