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64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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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炳元
訴訟代理人 余天翔
鄭文發
被 告 陳心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光明公園附近,並於停妥機車後,徒步靠近公園內,向原告委由小東里里長余天翔認養並栽種之花旗木7棵澆灌白蟻藥水,致上開植株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令原告為修復而以每株新臺幣(下同)4,800元購買7棵花旗木共33,600元,並支出貨車搬運費用4,200元、怪手費用9,000元、大工費用5,200元、小工費用5,400元、防腐支架費用2,660元,共計60,0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毀損3棵花旗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4棵花旗木之購買與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㈡被告在澆灌藥水時,並未涉及防腐支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設防腐支架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經被告就直徑6公分、高305公尺之花旗木訪價,其結果為一株2,300元,與原告所稱單價4,800相差一倍以上,原告所請求超出部分之價額,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澆灌白蟻藥水在其所有之7棵花旗木,致上開植株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7-10頁),惟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然辯稱其僅毀損3棵花旗木,並未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等語,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被告除毀損其所承認之3棵花旗木外,亦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部分,固稱此部分係因被告行為處監視器不足,事實上確有7棵花旗木因原告行為致枯萎凋零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另有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部分,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告上開毀損花旗木部分之行為認定有罪,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毀損3棵花旗木,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毀損其承認之3棵花旗木外,尚有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部分,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毀損3棵花旗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毀損其餘4棵花旗木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白蟻藥水澆灌原告所有之3棵花旗木,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被告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⒈7棵花旗木共33,60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之1棵花旗木單價為4,800元等語,並提出翔均興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估價單、同年月5日估價單、同年月7日派工單、同年月24日估價單、同年月27日派工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69頁),被告則辯稱經其訪價,同樣等級之花旗木單價僅須2,300元云云,並提出花花世界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

惟依前揭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回復原狀時,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原告購買時既然以1棵花旗木單價4,800元購入,則被告應回復之賠償金額自宜依此價格計算,較為適當,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非不得資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價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估價單不能作為施作費用之證據云云。

惟原告既已提出在本件發生前原告為栽種花旗木,請翔均興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派工施作之派工單,則即已足證明被告所毀損之花旗木確有單價4,800元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⑶因此,本院前已認明被告僅毀損3棵花旗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棵花旗木之費用,逾3棵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棵花旗木之金額,在14,400元(計算式:4,800元×3棵=14,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貨車搬運費用4,200元、怪手費用9,000元、大工費用5,200元、小工費用5,4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受被告毀損之花旗木,支出貨車搬運費用4,200元、怪手費用9,000元、大工費用5,200元、小工費用5,400元等費用,且施工費用是一次性的,即使只有毀損3棵,也是這價錢,無法依比例計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費用是修復7棵而支出,伊僅毀損3棵,應以3棵之比例計算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無論修復棵數如何,均為同一費用,且若依原告之主張,係指工人當次出工,不論花費多長時間修復,種植多少棵植栽,都收取一樣的費用,顯然與常情不合,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依上所述,本件應認定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係以修復7棵植栽計算,被告既然僅毀損3棵,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貨車搬運費用、怪手費用、大工費用及小工費用等費用,亦僅能依7分之3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亦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在10,200元【計算式:(4,200+9,000+5,200+5,400)×3/7=10,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防腐支架費用2,660元: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受被告毀損之花旗木,支出防腐支架費用2,6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毀損之客體,僅限於3棵花旗木,並未涉及防腐支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原告即使就未損壞之防腐支架請廠商再換新,此部分之支出乃是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並非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不應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償防腐支架費用2,6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在24,600元(計算式:14,400+10,200=24,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3年3月29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7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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