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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汪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6元(工資14,836元、零件2,1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系爭汽車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致伊急煞車而滑倒,請求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卷附歸仁分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汽車係持續行駛於車道線上,因前車停止,進而煞停,並無任意變換之情;
事發時因雨後路面濕滑,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降低車速,以免煞車時打滑,本件事故之責任在被告,應可認定。
又被告雖聲請鑑定,惟本件事實已明,無再調查之心要,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工資14,836元、零件2,1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5+1)=350】,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4,936元後為15,286元【計算式:350+14,936=15,286】。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諭知被告負擔之數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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