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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花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3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32元及滯納金1,200元。
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24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總價5萬958元之手機(型號:IPHONE 11 PRO MAX 64G)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同意新鑫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代被告向新鑫公司清償買賣價金後,被告應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分18期,於每月30日前繳納分期款2,831元,如有1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300元,暨分期餘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繳納第1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1,324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1,324元(本件違約金1,132元及滯納金1,200元部分原告不請求)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人影像資料、繳款明細表、取貨文件影像資料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小字第750號卷第11至2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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