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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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哲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已移至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開元市場內,見訴外人林宏記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及身分證件等物】置於攤位桌上且無人注意,即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含其內物品)後離去,隨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米可通訊行」,向店員邱揚霽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6元之三星S22 Ultra手機1支,並冒用林宏記名義,持竊得之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林宏記」署名,表彰係林宏記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使邱揚霽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與被告,復使收單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林宏記本人所為信用卡交易而代原告如數墊付上開款項;

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馬尼通訊行」,向店員呂芝菁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iPhone 12 Pro二手手機1支,並冒用林宏記名義,持竊得之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簽名欄」處偽簽「林宏記」署名,表彰係林宏記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使呂芝菁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與被告,復使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林宏記本人所為信用卡交易而代原告如數墊付上開款項。

其後林宏記、邱揚霽、呂芝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原告已支付合計4萬3,006元(計算式:2萬8,006元+1萬5,000元=4萬3,006元)之墊付款項予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亦未向林宏記請求上開爭議款項,為最終受有財產損害之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萬3,0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22號卷,第15至31頁;

本院卷第65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25、8827、9982號起訴書各1份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系爭信用卡後,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詐術盜刷,致原告受有支付以林宏記名義刷卡之消費款合計4萬3,006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部分,因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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