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68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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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邱明輝

被 告 石思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告早於112年3月10日已交付押金2個月共15,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只租到112年12月30日止,原告於同年月21日或22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被告也檢查完系爭房屋沒有問題,但被告卻不返還原告2個月押金15,000元,原告已符合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條件,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明,且系爭租約沒有註明不得終止租約,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之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特別強調一定要租滿1年,不到1年不退押金,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退租時,被告還提醒原告租約未到期是不退押金的,並詢問原告為何要退租,原告說找到比較便宜的房子,原告當時也沒向被告索討押金,沒想到事隔2個月後,卻起訴要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

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予被告後,被告卻不願返還原告押金,而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押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0日交付押金2個月共15,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相關規定。

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形式上外觀係全文印刷,並有部分欄位空白供契約當事人填載或勾選,且系爭租約封面載有「最新版」、「中國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函修正版本」,可知系爭租約係大量印刷並會依內政部公告函文改版,係供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是以系爭租約雙方即兩造視為具消費關係,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於系爭租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

(三)次按押金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甲方。

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抵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情,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有系爭租約1件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中勾選是得否任意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得否提前終止,應審酌當事人主觀意思、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並為有利於承租人即原告之解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只租到112年12月30日(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自陳: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退租時,被告還提醒原告租約未到期是不退押金的,並詢問原告為何要退租,原告說找到比較便宜的房子,原告當時也沒向被告索討押金,沒想到事隔2個月後,卻起訴要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見被告113年6月13日書狀,本院卷第59頁),可知客觀事實上,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欲於同年12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時,被告明知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惟仍回覆原告「好」為同意之意思,且被告亦已取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益徵被告已同意系爭租約得於112年12月30日提前終止。

是以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同意得提前終止租約,亦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其於原告退租時,有提醒原告租約尚未到期,不退押金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於系爭租約亦未約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之字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提前1個月時間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返還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15,000元予原告。

原告主張其已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返還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0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金15,000元,依約應於租約終止,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返還原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亦於斯時取回系爭房屋,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話日期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 原告 房東不好意思因為家裡有事所以我房子只能組(按應為租之誤繕)到12月 2 被告 好 3 被告 你合約還沒到期喔 4 原告 我知道 5 被告 你是要12月1日、還是12月30日 6 原告 12/30 7 被告 好,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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